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对外担保由股东决定的。公司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债权人对股东作出的决定尽到审察义务的,企业的担保行为,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案例索引
某航公司、某夫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案号:(2021)最高法民申5105号、(2020)沪民终599号、(2019)沪74民初2102号
基本案情
1、2017年12月14日,贷款人上海分行与借款人夏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某航公司以其名下的大额存单提供质押担保。
2、某航企业的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为公司股东或者实质控制人提供担保作出决议,由股东行使职权……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别人提供担保,由股东作出决定。”
3、某夫公司是某航公司唯一股东,已作出股东决定,赞同某航公司提供质押担保;
4、2018年1月24日,上海分行向夏某公司、某航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理由是夏某公司未提供符合约定贷款作用与功效的发票,构成紧急违约。上海分行扣划了某航公司存款146,176,878.13元清偿夏某企业的借款。
5、某航公司提起诉讼,以质押担保未经过公司决议,请求确认质押合同无效。
裁判要素
第一,某航公司提供质押担保不需要经过股东大会决议。某航企业的章程明确规定,公司不设股东会,公司对外担保由公司股东作出决定。某航公司向上海分行提供质押担保时,上市公司某夫公司作出决定,符合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
第二,上海分行已尽到审察义务。事实上,上海分行已审察某航公司唯一股东某夫公司出具的股东决定,尽到了自己的审察义务。且本案没有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的情形,自然没有审察上海分行是不是构成善意的状况。
第三,某夫公司违反监管部门的规定不势必致使质押无效。证监会、银监会的监管规定上市公司对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履行审察及披露义务,但上述规定是维护金融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而提出的有关需要,未履行上述义务的,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产生势必影响。上海分行作为同意担保的外部债权人,假如需要其进一步审核尤夫公司股东会决议,亦会增加市场买卖本钱,影响市场买卖效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16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别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能超越规定的限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