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出售权利的,应当公告债务人。未经公告的,该出售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可见,在国内,债权出售行为的生效要件是债权人需公告债务人,而不需要债务人赞同即生效,但假如债权人没公告债务人,则该债权出售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为公告生效主义。规定公告生效主义的法理基础在于:法律规定债权出售需公告债务人的目的在于使债务人知道债权出售的事实,降低债务人的履约本钱。在没接到债权出售公告的状况下,债务人仍应继续向原债务人履行义务。其有权拒绝债权受叫人需要其履行债务的倡导,以防止使债务人的利益遭到损害。
除此之外,依据国内《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出售应由出售人公告。债权出售实质是合同主体发生变更,因在债权合法出售之前,合同主体仍为原债权人和债务人,故原债权人应负有公告相对人债权债务出售事实的义务。受叫人在债权合法出售之前是原债权债务的第三人,在债权出售之前,债权受叫人与债务人之间并不熟知,让受叫人公告债务人,一般很难获得债务人的信赖,且让债务人去核实出售状况无疑加重了其在履行义务以外的负担。因此,让债权人公告债务人即可消除上述不利原因,权利义务分配也愈加合理。